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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3月2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自行车到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作城庄村宾某某家,趁四周无人之机,翻墙入院,将王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蓝色“鹏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李某某与失主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王某人民币1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的陈述、证人宾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报告书、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能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爱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