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少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少民初字第96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婚生原告李某甲。2010年3月9日,王某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王某监护抚养,被告不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系二级听力残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残疾人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从2013年9月起至原告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启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