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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健与沈冬凡、李保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沈冬凡,李保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470号原告陈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吕贤宁,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冬凡,城镇居民。被告李保华,城镇居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健与被告沈冬凡、被告李保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给位于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的“汇泉酒家”冒雨加注燃料油,在加注燃料油过程中原告所登乘的梯子滑到,致使原告受伤,到人民医院治疗11天,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后期钢板费用为10000-12000元。被告刚开始还积极的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缴纳医疗费,但对于后续治疗费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196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冬凡、被告李保华共同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沈冬凡身份证登记名字为沈东梅;被告李保华身份证登记名字为李宝华。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视为被告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恩元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