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025号李保廷诉杨军、吉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廷,杨军,吉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李保廷,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被告杨军,男,成年。被告吉颜红,女,成年。原告李保廷与被告杨军、吉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吉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廷诉称,2011年3月贵港水利局为修改木格河从陆化路口修一条公路到木格河边方便运料,正好两被告家原生产队分有一亩三分水田在路的两边,两被告把水田填成六间房地出卖,原告与被告是隔村邻居早已相识,原告当时想与被告买一间房地,由于门面方向和手续问题没有成交。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以在贵港买商品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借给被告35000元,当时约定买房地借款无利息,不买房地月利息5分。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只还了20000元借款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0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保廷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杨军、吉颜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0日,两被告以购买商品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当时还约定,如果原告购买被告屋地则不计利息。当日,两被告还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李保廷叁万伍仟元整(月利息5分)(35000元)如果购买杨军屋地(借款无利息)。被告杨军、吉颜红在借条上签名。但原告一直未购买被告杨军屋地。之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杨军、吉颜红仅于2012年1月1日归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尚欠借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军、吉颜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军、吉颜红提供了借款共35000元,被告杨军、吉颜红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杨军、吉颜红在原告向其追索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未予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军、吉颜红归还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已付利息1000元从中抵减。被告杨军、吉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吉颜红归还原告李保廷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杨军、吉颜红应向原告李保廷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0日起计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已付利息1000元从中抵减)。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军、吉颜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卫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人民陪审员 农普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燕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