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赵有国与胡海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国,胡海翠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489号原告:赵有国。委托代理人:范荣坤,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翠。原告赵有国与被告胡海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委托代理人范荣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德劳人仲案字(2013)第436号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未经工伤认定就裁决原告向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51974.83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置粘土制砖机械及利用关闭的原砖厂砖窑从事粘土砖生产,未领取营业执照。原告将粘土制砖砖坯由案外自然人承包生产,案外自然人再招集被告等人作业。2012年10月11日,被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2013年6月24日,被告经德清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本院审核认定,被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2131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每天30元);3.护理费1040元;4.交通费12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7674.7元(按湖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6859元,计算76天);6.一次性赔偿金221154元(按湖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6859元,计算6倍);7.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251974.83元。原告借给被告治疗费用1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仲裁裁决书;2.证人证言;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无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生产各环节由自然人承包,被告是生产作业人员。因此,原告对被告是非法用工主体。被告在生产作业中受伤,原告应向被告承担非法用工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有国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赵有国支付被告胡海翠赔偿金251974.83元,扣除已付的15000元,再付23697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