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渭北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伍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渭北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伍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028号原告蒲城县渭北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红旗路迎宾花篮东400米。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经理。原告伍某,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正街*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市工商局大楼。负责人辛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城县渭北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北销售公司)、伍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北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原告伍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负责人辛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北销售公司、伍某诉称,2013年2月3日21时许,案外人王鹏驾驶原告伍某所有的陕EGA1**号小型轿车沿渭蒲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蒲城县蒲大路高速公路引道时因操作不当,撞在引道的转盘上,造成王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鹏被送往蒲城县博爱医院治疗,原告伍某支付医疗费用11824.1元。陕EGA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伍某,以原告渭北摩托销售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0255元。双方多次调解无果。现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伍某车辆损失40255元,施救费1800元、路产损失550元、座位险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中,原告与太平洋公司约定“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该单位企业法人,若出险时关系不存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车辆实际使用人不属于行驶证车主,该车为企业用车,若出险时实际情况与此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太平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费及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若理赔,车辆损失也应以保险公司车损评估数额为准,施救费1800元及路产损失550元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21时许,原告渭北销售公司雇佣司机王鹏驾驶原告伍���所有的陕EGA1**号小型轿车沿渭蒲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蒲大路高速引道时,撞在高速引道的转盘上,造成驾驶人王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5日蒲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博爱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脾脏破裂、肝脏破裂、右肾挫裂伤、失血性休克、脑震荡等,花去医疗费11797元,原告伍某已全部支付。渭北销售公司系原告伍某开办。陕EGA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伍某,以原告渭北销售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限额为15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1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0255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550元。事故车辆施救花费18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其承保车辆为企业用车,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驾驶人与行驶证登记车主不一致,依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太平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蒲公交认字(2013)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王鹏在蒲城县博爱医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施救费票据;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出险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伍某垫付驾驶人王鹏医疗费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等。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车辆驾驶人王鹏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自身受伤、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该事实及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王鹏系渭北销售公司司机,在办理公司业务途中发生事故致伤,渭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王鹏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虽未提供保单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但从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中能够确定陕EGA1**号小型轿车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存在,该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对原告伍某为王鹏垫付的医疗费以及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认为承保车辆为企业用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与车辆行驶证上实际登记人不是同一人,依双方的相关约定,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拒绝赔付,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虽非车辆登记车主伍某,但驾驶人王鹏系渭北销售公司司机,其是在履行该公司派发的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该车为单位用车的性质不矛盾;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理由应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供有效可信的证据来推翻,且该车车损已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且有修车发票相印证,能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对原告各项诉请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402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550元,属因事故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请求应予以支持。3.施救费18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4.车辆驾驶人王鹏受伤住院治疗属实,且该费用已由原告伍某实际垫付,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的座位险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某车辆损失40255元、医疗费10000元、路产损失55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5260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蒲城县渭北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