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0-11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2013年10月11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陈扬骏,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李英君,博罗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经常在外打架斗殴并且经常欺骗原告,对家庭丝毫不负责任。被告多次口头承诺改过,原告相信并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仍恶习难改。2009年3月30日,在朋友的见证下,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罗列被告婚后的种种恶习,被告保证不再犯错,若再犯原告可以解除婚姻关系。开始被告能够遵守约定,但没过多久被告原形毕露,原、被告冲突不断。原告感觉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1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被告没有联系过,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三、证明,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被告辩称,答辩人没有赌博恶习,平时只是偶尔打麻将娱乐。家庭的钱财都是原告管理,答辩人根本没钱去赌博。原告称答辩人没有生育能力,但是当时只是去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检查了一次,没有到其他正规大医院检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愿意与原告共同到医院进行检查并治疗。原告离家后,答辩人多次寻找其下落,签下《协议书》都是为了维护夫妻感情。由于父亲刚刚去世,按照风俗习惯答辩人现在也不能跟原告离婚。被告对此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原、被告因在同一单位上班认识,继而经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称被告在婚后存在赌博行为,双方于2009年3月30日在朋友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注明被告不得参加以赌博为形式的任何娱乐活动、不得参加打架斗殴事件、不得对女方发生暴力行为等,如被告违反约定,则自愿无条件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等内容。被告承认其签订了该协议,但辩称签订协议书只为弥补夫妻感情。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但原告诉称被告随后仍继续赌博、恶习不改,且经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诊断,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原告遂于2011年6月离家。广西省横县公安局板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一直在其辖区内居住。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联系,被告辩称其多次寻找原告未果。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粤S×××××号小车一辆。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15万元装修款、村民小组分得地皮50平方米,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因父亲治病向亲戚借款30万元,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被告存在不良习惯而发生争吵,但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良好,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如能相互联系、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信夫妻感情可以重新和好。原告应当主动理解被告,体谅被告在外工作艰辛;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与原告的沟通,改善夫妻关系,为家庭的幸福和谐作出努力。原告称被告存在赌博恶习且无生育能力,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李雪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