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严某荣因与被上诉人凌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荣,凌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严某荣,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大里镇某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凌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大里镇某村。委托代理人李某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流市六靖镇某街。上诉人严某荣因与被上诉人凌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荣,被上诉人凌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5时00分,严某荣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由玉林往大里方向行驶,凌某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停在大里圩路边下车购物后刚上车,严某荣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里圩时,不在道路中间行驶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凌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DS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荣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凌某被送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凌某住院26天,共用去医疗费11944.97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严某荣已支付医药费400元。桂K*****号小型轿车车主是严某荣,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给凌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94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6天=1040元,3、护理费52.4元/天×26天=1362.4元,4、误工费52.4元/天×26天=1362.4元,5、营养费20元/天×26天=52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6529.77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严某荣驾驶机动车不在道路中间行驶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降低行驶速度造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严某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凌某无事故责任正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严某荣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凌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凌某请求医疗费119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1362.4元、误工费1362.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请求营养费1000元,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凌某的伤情依法确定为520元;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根据凌某的治疗过程,依法确定为300元,以上合计为16529.77元。严某荣所有的桂K*****号小型轿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严某荣负全部责任,因此凌某的上述损失应由严某荣赔偿,严某荣已支付医疗费400元从中抵减,抵减后严某荣尚应赔偿16129.77元给凌某。据此判决:一、严某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16129.77元给凌某;二、驳回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凌某已预交106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严某荣负担。上诉人严某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错误,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亦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持过期驾驶证驾驶车辆,这在法律上属于无证驾驶,而且在发生事故后,在交警部门没有到来处理前,被上诉人就私自拉肇事车离开事故现场,是交警部门过来后才再拉回现场的,按法律规定,私自改动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凌某答辩称:事故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把摩托车拉走,也没有离开现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来划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案件卷宗。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当时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当时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是靠近道路中间的,被上诉人超车时碰撞到上诉人的车辆,因此,上诉人没有责任。被上诉人对交警部门的案件卷宗材料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为北流市大里圩,属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严某荣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经过容易发生危险的大里圩路段时,不在道路中间行驶,也未降低行驶速度及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而造成的,凌某持过期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严某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凌某无事故责任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定案依据。严某荣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本事故是凌某超车所致,凌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严某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严某荣未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导致凌某丧失直接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赔偿的权利,因此,凌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全部由严某荣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凌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529.7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减去严某荣已支付的400元医疗费,严某荣尚应赔偿16129.77元给凌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严某荣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严某荣已预交),由上诉人严某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罗耕思代理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