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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5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黎和平伪造货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和平

案由

伪造货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147号罪犯黎和平,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仪陇县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黎和平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170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5月2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和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8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黎和平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和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