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川民调确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邓方元与汉川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方元,汉川市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汉川民调确字第01175号申请人:邓方元。委托代理人周荣华,女,汉族。系邓方元之妻。委托代理人邓丽霞,女,汉族。系邓方元之女。申请人:汉川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江应安,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小明,男。委托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邓方元、汉川市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13年10月10日经汉川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方元在汉川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44000元由汉川市人民医院承担。本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后之次日由汉川市人民医院一次性支付给邓方元。邓方元的其它损失由邓方元承担。二、邓方元自愿放弃其它请求事项,双方无其他争议。三、本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因该医疗纠纷引起的所有争议全部终结,邓方元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汉川市人民医院主张权利。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中心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邓方元、汉川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1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喻满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