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泸州市羿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卢富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羿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卢富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790号原告泸州市羿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花背溪,组织机构代码:55104214-3。法定代表人袁程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荣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富强,男,生于1978年1月17日,汉族。原告泸州市羿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羿翔物流)与被告卢富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郝晶晶、人民陪审员缪大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羿翔物流委托代理人田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富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羿翔物流诉称,被告卢富强于2010年4月9与原告签订《货运汽车挂靠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购买川E31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原告公司。双方约定挂靠期限为5年,挂靠管理费为每月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购车款20万元,每月还本金1-1.5万元,月利率为1%。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至今仍欠原告本金9375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车辆挂靠期间的欠款本金93756元及利息;2、解除《货运汽车挂靠合同》,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运汽车挂靠合同》。被告卢富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运汽车挂靠合同》,该《货运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向原告借款购买的川E311**号车挂靠于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为从2010年4月9年至2015年4月9日,挂靠经营的月定额规费(管理费)为500元/月,挂靠期间的车辆维修费、过桥、过渡费等由被告自理,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挂靠相关权利义务。2012年被告外出务工,一直未与原告公司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货运汽车挂靠合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卢孝富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汽车挂靠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E311**号车挂靠于原告处经营,该协议订立双方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诚实履行协议内容。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挂靠合同的请求,因被告违约,且不与原告公司联系,原告对该挂靠车辆已经不能实际管理,挂靠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泸州市羿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卢富强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货运汽车挂靠合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卢富强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彪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