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崇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崇民初字第63号原告:肖某。被告:杨某甲。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楼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相培富、竹青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云南打工相识后从云南到被告家以夫妻名义生活,于××××年××月××日在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杨某乙,现就读浙江理工大学;于××××年××月××日生活小女儿杨某丙,就读于崇仁镇中学。原、被告虽结婚20余年,生育二个孩子,但婚后彼此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更主要的是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赚来的钱只顾自己挥霍。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夫妻感情未改善,2011年6月起双方彻底分居。2012年6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法院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置办共同财产较少,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现原告向法院第三次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原告肖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大女儿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小女儿杨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证据3、(2012)绍嵊崇民初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26日向法院起诉,后于2012年10月17日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同时该判决书也确认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是2009年6月份,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证据4、(2012)绍嵊崇民初第74号案件庭审笔录、杨某甲的日记九页,证明第二次起诉时,被告曾要求我支付10万元,而事实我没有这些收入和存款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的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杨某甲的日记九页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1993年随被告从云南来到浙江,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在浙江理工大学读书;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丙,在嵊州市崇仁镇中学读书。原告曾于2009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又于2012年6月26日再次向法院起诉,于2012年10月17日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确定原、被告是否应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及原、被告举证情况看,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间达一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虽未获法院支持,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女儿杨某丙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下落不明,故保持该种现状更有利于杨某丙今后的成长,原告主动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肖某与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潇潇由肖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肖某独自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颖人民陪审员 相培富人民陪审员 竹青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