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苏玲与文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玲,文艳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苏玲,女,汉族,1977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臧洪跃、李小明,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艳松,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生。原告苏玲与被告文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艳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玲诉称,原、被告曾为朋友。2008年,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艳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苏玲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致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文艳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玲借款65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姚建明审 判 员 沈文春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冰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