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余育蕾诉被告徐州市外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育蕾,徐州市外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余育蕾,女。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被告徐州市外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可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品想师。原告余育蕾诉被告徐州市外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育蕾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被告徐州市外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可荣、委托代理人代品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育蕾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2278元,而被告却按每月1500元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缴纳。2010年11月被告单方停止了原告的工作,也未向原告下发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经原告到社保中心查询,被告于2010年10月单方违法办理了与原告的社保转移手续。原告系在被告处应聘,然后被被告安排至江苏泛华联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虽未在被告处工作过,但系与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224元;支付拖欠的工资9112元;补足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差额1198.12元;确认被告擅自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转移的行为违法并补缴自2010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7852.5元;支付赔偿金4556元。被告徐州市外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作为托管代理,代办社会保险的缴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在江苏泛华联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设在徐州市的机构从事保险内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均以被告单位名义缴纳。因2010年10月被单位解聘,原告遂于2011年1月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2011年11月17日,该委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1)第63号仲裁决定书,以“因逾期未对该案作出仲裁裁决,于2011年11月17日向各方当事人征询是否同意由本委继续审理该案,申请人提出不同意本委继续审理的申请”为由,决定终结该案的审理。原告遂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后本院依法受理。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1、仲裁申请书、不再受理确认书及仲裁决定书,证明本案纠纷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合法;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徐州市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徐州市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本,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交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代办工资转存为江苏省分行账务中心),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不低于2278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形式方面均无异议,但并不能反映双方实际应为社会保险的托管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同时银行的交易清单能够显示发放工资的单位并非被告。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1、被告方营业执照,证实被告经营范围包括劳动保障,即社会保险托管业务,被告有合法的经营资格;2、江苏泛华联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南京宁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人事外包服务协议》、南京宁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苏州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被告与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人事外包服务协议书》,证实周转委托的具体情况。被告受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办委托人员的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所有的费用由该公司的关联单位苏州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汇款至被告处,然后由被告再进行缴纳;3、花名册,系被告在社保中心统一打印的,备案类别特别注明原告为“南京宁远”,证实被告并非与原告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4、社会保险参保人员险种变动增加(减少)花名册两张,证实被告接受委托后,给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后在原告离职后又取消掉了原告的托管保险办理,花名册在备注上也特别注明了被托管代理的人员及相关单位,来证实被告从事的是托管代理业务;5、苏州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给被告汇款的财务凭证,证明该公司将给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汇给被告;6、江苏泛华联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网上查询清单,证明该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证实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7、被告与江苏泛华联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网上聊天记录,证明该公司委托被告自2010年6月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质证认为:1、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劳动保障代理不应以代理公司名义代替其它单位的职工交纳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不允许与社会保险关系分离的,被告的经营范围当中有国内劳务派遣,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劳动保障代理这一名词来规避实际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实际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后,被被告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至其他单位;2、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劳务外包不是代交社会保险,只能是代为交纳;3、对花名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备案花名册中登记有原告的合同期限,而实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期间与该花名册中所列的期限也是不一致的,对花名册备注中的“南京宁远”,原告从不知情;4、对社会保险参保人员险种变动增加(减少)花名册真实性无异议,能够看出用工单位就是被告,对其中列明的参保时间、工资情况以及离职均不符合实际;5、对苏州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给被告还款的财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实该笔款项即是被告所说的给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6、对江苏泛华联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网上查询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并没有收到;7、聊天记录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前往江苏泛华联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明确表示原告原为其单位职工,双方应签订过劳动合同,只是因为人事变动目前无法找到。因徐州机构不在公司所在地,单位为该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不便,因此委托南京宁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与被告并无直接关系,但该办事处的日常管理和工资发放均是公司直接管理,原告的社会保险是委托南京宁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保险费用是公司汇给该单位的,而工资则为公司直接发放给原告。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确系公司作出的,是直接寄给徐州机构的。同时,该公司陈述日常招聘人员均是公司自行操作,不会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该公司另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工资发放表。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工资发放表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其相对人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派遣至其他单位工作,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招聘、应聘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受被告派遣的事实,除社会保险方面之外,也无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履行相关劳动内容的事实,而从社保中心备案的花名册上备注有“南京宁远”的字样来看,恰与被告所述能够吻合。被告的业务范围包括有劳动保障代理,而其提供的三份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其中也明确约定有“代办委托人员的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结合被告给苏州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汇款通知及该公司给被告的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充分的证据链,也与江苏泛华联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原告系在江苏泛华联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驻徐州机构实际工作,其工资亦为该公司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系该公司作出,同时该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因此,如原告认为其劳动权益确受侵犯,可另行选择适格主体进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育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余育蕾负担(本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麟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