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谯文娥与邓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谯文娥,邓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谯文娥,女,汉族,1948年10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冰,女,汉族,1972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炜,男,汉族,1971年4月出生,系邓冰的丈夫。上诉人谯文娥因与被上诉人邓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3日,谯文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邓冰向谯文娥返还存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2年2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谯文娥于2002年2月28日在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存入一笔五年期的定期存款15000元(存单号:62005142320)。2002年5月13日,谯文娥委托邓冰办理上述存单的挂失手续。同月22日,谯文娥本人到东城信用社领取了补发的编号为62005142478的存单。其后,谯文娥又在东城信用社处办理了定期一本通,并存入一笔定期五年的存款5000元。2003年、2004年期间,谯文娥发现上述两笔存款的存单及定期一本通丢失而到东城信用社处申请办理挂失手续时,被告知该两笔存款均被提前支取,办理挂失手续已没有用。谯文娥认为上述两笔存款已存入银行,存款应有所保障,故没有采取其他救济措施。2007年2月,谯文娥再到东城信用社支取上述两笔存款时,被再次告知帐户上已没有存款。谯文娥后向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公安分局立新派出所报案,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公安分局立新派出所经调查后答复谯文娥,5000元的定期存款在2002年8月11日已被提前领取,而15000元的定期存款也于2002年9月9日被提前领取。谯文娥认为对其上述两笔存款被人提前冒领,银行负有过错,故将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5号】,一审法院驳回了谯文娥的诉讼请求。谯文娥不服,提起上诉【案号为(2009)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95号】,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对谯文娥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向谯文娥赔偿存款8000元及相应利息。现谯文娥认为存款及挂失手续均由邓冰代办,系邓冰冒领了该两笔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将邓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原审法院应邓冰之申请,依法向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公安分局立新派出所调取案涉相关证据材料,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公安分局立新派出所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五份《询问笔录》(其中一份被询问人为谯文娥之女杨再兰,其余四份均为邓冰);二、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编号为“东公(司)鉴(文)字(2011)42号”《鉴定文书》。谯文娥、邓冰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谯文娥不确认邓冰和杨再兰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经审查核实,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取款凭条》上签名栏“谯文娥”签名笔迹是邓冰所写;送检的《定期存单》上储户签收栏“谯文娥”签名笔迹是杨再兰所写。杨再兰亦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定期存单》中“谯文娥”签名是其所签,密码则由谯文娥自己输入。此外,杨再兰还陈述除她之外,尚有谯文娥子女杨再香、杨忠都帮谯文娥取过钱。另,谯文娥在庭审中申请对2002年5月22日定期存单中“谯文娥”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申请事项已为《鉴定文书》作出的鉴定结论及杨再兰的陈述所确认,故该申请对事实查明已无必要,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谯文娥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审查意见通知书、定期存单、挂失申请书、取款凭条,邓冰提交了录音录像光碟、文字说明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在于:邓冰是否存在冒领谯文娥案涉两笔存款的行为。原审法院结合谯文娥、邓冰双方之陈述及经质证的证据确定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定期存单》所涉15000元存款。《定期存单》显示该15000元于2002年9月9日提前支取。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文书》认定《定期存单》上储户签收栏“谯文娥”签名笔迹是谯文娥之女杨再兰所写。杨再兰亦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确认该签名是其所签,并陈述密码由谯文娥本人输入。本案中,谯文娥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邓冰冒领了该15000元存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据上分析,谯文娥主张邓冰冒领了该15000元存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二、关于《取款凭条》所涉5000元存款。作为储户,谯文娥负有妥善保管好其用于取款的有关证件和存折以及对存款设定的密码做好保密措施的义务。在(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5号案庭审中,谯文娥确认其已为案涉两笔存款设置了密码,也确认除其本人外,还有李某也掌握其该两笔存款的密码。东城农信社称,是谯文娥本人前往东城农信社的营业地点办理案涉两笔存款的提前支取手续的,但谯文娥并非是在东城农信社工作人员面前在取款凭条上签名;按照银行的操作规程,只要核对存款人本人提供的身份证原件及所输入的密码无误后,即可以办理提前取款手续。虽然邓冰在庭审中确认2002年8月11日《取款凭条》签名栏“谯文娥”签名笔迹是其所写,但根据银行业务操作流程,并结合生活常识,邓冰不可能仅凭“谯文娥”签名就能擅自提前支取案涉5000元存款。同时,谯文娥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2002年8月11日邓冰持有谯文娥的身份证原件和存折或一本通,并知晓谯文娥对案涉存款设定的密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谯文娥认为邓冰“擅自冒领”其20000元存款,要求邓冰返还并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8日判决驳回谯文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50元(谯文娥已缴纳),由谯文娥负担。谯文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谯文娥在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存入的15000元、5000元被人冒领事实已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此谯文娥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遭受了20000元的财产损失。谯文娥认为上述20000元是被邓冰冒领的。邓冰是利用曾帮谯文娥代办转存、挂失和买保险知道谯文娥户口基本信息的便利条件,再骗取谯文娥信任后取得交易密码的。公安机关认定是谯文娥女儿杨再兰领取了15000元与事实不符,是公安机关强加给杨再兰的。另外5000元是被邓冰冒领的,邓冰在一审庭审中是承认的。据此,谯文娥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邓冰向谯文娥返还存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2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邓冰完全返还止)。被上诉人邓冰口头答辩称:1、邓冰没有从谯文娥处获取任何不当利益,谯文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2、谯文娥在2009年起诉东城信用社,法院判令东城信用社赔偿谯文娥8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其应退还东城信用社。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谯文娥的上诉,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邓冰是否存在冒领谯文娥案涉两笔存款的行为。关于《定期存单》所涉15000元存款。谯文娥主张《定期存单》所涉15000元存款系邓冰冒领,应举证证明。但谯文娥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反映出案涉15000元存款系邓冰冒领。相反,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文书》显示,《定期存单》上储户签收栏“谯文娥”签名的笔迹是谯文娥之女杨再兰所写,杨再兰亦在《询问笔录》中确认该签名是其所签,并陈述密码由谯文娥本人输入。谯文娥主张杨再兰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被公安机关恐吓作出的,但没有证据证明,且该陈述与《鉴定文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鉴定文书》、《询问笔录》进一步反映出,案涉15000元存款的领取人并非邓冰,故谯文娥主张案涉15000元存款系邓冰冒领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取款凭条》所涉5000元存款。谯文娥主张《取款凭条》所涉5000元存款系邓冰冒领,应举证证明。经鉴定及邓冰确认,《取款凭条》上“谯文娥”的签名是邓冰所写,但邓冰主张系应谯文娥要求代谯文娥签名,并不存在冒领存款的行为。根据谯文娥的陈述,案涉5000元存款是有设立密码的。根据银行业务操作流程,领取款项要有公民身份证原件、密码及存折或一本通,邓冰不可能仅凭“谯文娥”签名就能擅自提前支取案涉5000元存款。故仅凭《取款凭条》上“谯文娥”的签名是邓冰所写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系邓冰冒领案涉5000元存款。谯文娥主张其告诉过邓冰案涉存款设定的密码,并将身份证原件及存折原件交给过邓冰,亦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谯文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取款凭条》所涉5000元存款系邓冰冒领,故本院对其关于邓冰冒领案涉5000元的主张亦不予采信。谯文娥未能举证证明邓冰存在冒领谯文娥案涉两笔存款的行为,其要求邓冰返还存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谯文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谯文娥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淑仪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9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