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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196号原告蒋某。被告徐某。原告蒋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申请不公开审理,故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告系再婚,带有一个女儿。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天后,即××××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到昆明打工,被告在原告患有严重妇科疾病治疗期间强行同房,故原告于2006年8月悄悄离家出走。尔后,原告写信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6-7月到原告娘家,但是不同意离婚,之后又马上离开,从此联系不上。综述,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情况;证据三,村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离开原告后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拟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其他诉称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蒋某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傅 斌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