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459号李建明二人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胡儒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明,男,汉族,小学文化。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23日被抓获,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儒涛,男,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6月23日被抓获,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儒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明、胡儒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建明携带一小袋“冰毒”和梁××(另作处理)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莫屋坡“永顺住宿”840房,与事先已经开好房并在此等候的被告人胡儒涛、凌××(另作处理)会面。被告人李建明将一小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儒涛。随后,被告人胡儒涛容留被告人李建明、凌××、梁××三人在房间内吸食其购得的“冰毒”,在此过程中公安人员破门而入,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建明、胡儒涛等人,缴获未来得及吸食的“冰毒”净重1.1克。另查明,公安机关缴获的上述“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胡儒涛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莫屋坡“永顺住宿”旅馆840房),是其出房费开的房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明、胡儒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指认现场、毒品照片,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凌××、梁××、欧××的证言,被告人李建明、胡儒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明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明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胡儒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儒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李建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且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明、胡儒涛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胡儒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已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裴永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