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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孟凤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孟凤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兰考县社保局)。法定代表人孔留书,局长。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孟凤菊,女,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教师,住兰考县。原告兰考县社保局诉被告孟凤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凤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县社保局诉称,2012年7月30日,袁瑞芳根据国家政策,由原告的二级机构兰考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从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为一年。在该贷款期限内由国家贴息,逾期则依法承担利息,被告孟凤菊对该笔贷款以其工资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的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贷款20000元,下欠贷款30000元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已向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了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凤菊归还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孟凤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袁瑞芳从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根据国家政策,原告兰考县社保局的二级机构兰考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并在贷款约定期限内由国家贴息,但逾期则应由本人承担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逾期期间的利息。同时,原告又与袁瑞芳、孟凤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偿还合同,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如袁瑞芳借款逾期未还,担保人孟凤菊愿以工资(除去当年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外的工资部分)及本人的其它财产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当费用。该贷款到期后袁瑞芳、孟凤菊仅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下欠本金30000元未还,原告的二级机构兰考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1216.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袁瑞芳、孟凤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孟凤菊连带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提交借款借据、还款协议书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袁瑞芳从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根据国家政策由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二级机构兰考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担保,并享受国家贴息一年的优惠政策,但袁瑞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归还该笔贷款,属合同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担保人追偿。因被告孟凤菊以其本人的工资及其个人财产作担保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属反担保,且该担保还款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凤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凤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31216.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孟凤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金亮审判员  郭新社陪审员  赵西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俊杰原告兰考县社保局诉被告裴保兵、郭轮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原告兰考县社保局诉被告裴保兵、郭轮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社保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司高兴、被告郭轮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保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兰考县社保局)。法定代表人孔留书,局长。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保兵,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城关镇东顺城街64号。身份证号:。被告郭轮船,男,1957年9月23日生,教师,住兰考县红庙镇五中家属院。身份证号:。三、双方诉辩情况:原告兰考县社保局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裴保兵根据国家政策,由原告的二级机构兰考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考县支行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为一年,在该贷款期限内由国家贴息,逾期则依法承担利息。被告郭轮船对该笔贷款以其工资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的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贷款,原告已向兰考县邮政储蓄银行承担了还款责任,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郭轮船辩称:我与被告裴保兵并不认识,后经熟人介绍为其担保50000元贷款,现我家庭困难,两个孩子上学,确实无能力归还贷款。被告裴保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四、本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裴保兵作为下岗失业人员,从兰考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根据国家政策,原告兰考县社保局的二级机构兰考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并在贷款约定期限内由国家贴息,但逾期则应由本人承担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逾期期间的利息。同时,原告又与被告裴保兵、郭轮船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偿还合同,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如被告裴保兵借款逾期未还,担保人郭轮船愿以工资(除去当年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外的工资部分)及本人的其它财产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当费用。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将该笔贷款偿还给兰考县邮政储蓄银行,原告的二级机构兰考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7月31日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18.7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提交借款借据、还款协议书及兰考县邮政储蓄银行的本金利息回收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五、处理纠纷的意见:被告裴保兵作为下岗失业人员向兰考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根据国家政策由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二级机构兰考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担保,并享受国家贴息一年的优惠政策,但被告裴保兵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归还该笔贷款,属合同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裴保兵偿还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轮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郭轮船以其本人的工资及其个人财产作担保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属反担保,且该担保还款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裴保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50018.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郭轮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裴保兵、郭轮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主审人李振河兰考县人民法院合议笔录时间:2013年9月25日地点:兰考县人民法院第五合议庭合议庭成员:朱博、李振河、翟颖书记员:程文霞评议内容:原告兰考县社保局诉被告裴保兵、郭轮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评议情况:朱博:被告裴保兵作为下岗失业人员向兰考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根据国家政策由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二级机构兰考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担保,并享受国家贴息一年的优惠政策,但被告裴保兵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归还该笔贷款,属合同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裴保兵偿还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轮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郭轮船以其本人的工资及其个人财产作担保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属反担保,且该担保还款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振河:被告裴保兵作为下岗失业人员向兰考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根据国家政策由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二级机构兰考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担保,并享受国家贴息一年的优惠政策,但被告裴保兵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归还该笔贷款,属合同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裴保兵偿还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轮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郭轮船以其本人的工资及其个人财产作担保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属反担保,且该担保还款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翟颖:同意其他合议庭成员意见。评议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裴保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50018.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郭轮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裴保兵、郭轮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