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4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260号原告李某,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史某,现住高碑店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在高碑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疑,经常无理取闹辱骂原告,将原告身上多次抓伤,衣服撕破,致使感情彻底破裂,有几次原告不在家,多次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将其母亲推倒在地,辱骂原告父母,令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2013年2月一直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史某辩称,本人与原告婚姻事实于××××年××月14日在高碑店民政局领取结婚证,至于原告提到:婚后一个月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疑,经常无理取闹,辱骂原告,将原告身上多次抓伤,衣服撕破,只是感情完全破裂,有几次原告不在家多次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将其母亲推到在地,辱骂原告父母,令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2013年2月一直分居至今,以上说词均与事实不符:1、在领完结婚证后农历腊月二十二日就和原告回其老家山东办酒席,过完春节后农历正月初六回娘家,过了正月十五来京打工,一切相安无事感情很好;2、本人和原告在外单租房没有与其父母同住,何来与其父母发生争执、殴打、辱骂;3、2013年4月底为了要孩子,所以原告要求与其父母一起住好相互照顾,在外另租一处房屋,五月初搬去一起同住,何来2013年2月一直分居至今;本人自述:本人和原告与其父母同住半月后,原告突然以各种理由不回家住,我在怀疑原告外面有人的同时一气之下搬到单位宿舍住,由于感情发生突变本人想卖掉自己贷款买的车,再找人卖的同时其父母与我发生争执,(因为当时车停在与其父母租住的小区)其父母不让卖,而且还打骂本人,当时下着大雨还有买车的人在场,所以那天车没有卖掉,买车人将其送回单位宿舍,后面的事有其原告给我发的信息作证,离婚我也同意,但要还了其借款和本人的信用卡:1)原告与我交往期间,原告在我父母处借了六万四千元钱,有信息和证言作证;2)我俩是在××××年××月份在网上认识的,之后就开始同居生活,经历了两年半的时间注册结婚;期间因为原告信誉问题办不了信用卡,所以他让我办,结果办完之后俩人在一起的消费刷了信用卡八万多(注:是两人在一起时的花销,本人与原告各一半。)一直感情很好;当我接到起诉书时很愕然,离婚这件事情困扰了我三个月的时间,就在前两天无意间看到原告与其另外一南方女子的暧昧照片,听原告朋友说了情况,才真正明白了原告与其离婚的真正原因。3)因本人突然间接到原告的起诉离婚通知,其精神和心理上受到严重的伤害,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肆仟元整;4)如原告同意以上所述,本人愿与其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答辩时表示由原告偿还其借款和本人信用卡欠款才能离婚,但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称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借被告父母款64000元,且双方共同刷卡消费80000多元。被告为此提交信息整理记录及被告书写的信用卡欠款内容,原告对以上被告所述及证据不予认可。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以上内容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但未举证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应认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强审 判 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