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江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XX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江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X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都江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江XX经营的都江堰市玉堂镇“都江堰江记鸭肠香串串香店”里熬制的火锅底料进行抽样检查,经检测,该串串香店的火锅底料中含有那可丁、罂粟碱和蒂巴因等有毒有害物质。据查,被告人江XX于2013年7月初熬制火锅底料280斤,陆续添加到“串串香”汤料中,供顾客使用,至2013年7月17日被查获时只剩下20斤。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江XX的户口信息及其供述,到案经过,证人付XX、罗XX、江XX的证言,被告人江XX指认现场照片材料,情况说明,抽样记录,查封扣押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