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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春财与叶强、叶王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财,叶强,叶王,周介梅,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郑春财委托代理人:郑恒杰被告:叶强被告:叶王被告:周介梅委托代理人(系叶王、周介梅共同委托):廖井水原告郑春财为与被告叶王、周介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郑春财于同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实际借款人叶强为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春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恒杰,被告叶强、叶王及委托代理人廖井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春财起诉称:2011年4月30日,叶强因生产经营需要到原告借款700000元,两被告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天必须向出借人支付5﹪违约金及催款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现原告要求:一、被告叶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按20‰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44000元;二、被告叶王、周介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强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通过徐清福的划账而抵消,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王、周介梅答辩称,欠条上除签名系两被告所写其余的事实缺乏依据;一是2011年4月30日借条上的700000元并无实际发生;二是没有利率约定;三是该笔债务已经抵销;四是原告与被告叶强共同串通骗取两被告的保证;故要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4月3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2012年7月21日郑春财与叶强谈话的录音,证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叶强向原告郑春财借款700000元,被告叶王、周介梅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还对利息、违约责任及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录音证明原告郑春财向叶强催过借款,叶强答应等其经济能力好起来后会还他的。被告叶强对欠条及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欠条上没有约定利率,谈话录音是在债务抵销之前,并不是在2012年7月21日。被告叶王、周介梅对欠条上的签名无异议,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时间无法确认以及没有具体的手机号码。第二组证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0元。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第三组,徐清福出具给原告郑春财的8张借条,共计金额7500000元。被告叶强提出8张借条中的6张金额为6800000元,就是三方经过划帐抵消他欠原告的700000元。被告叶王也向本院递交了示意图说明三方划帐的过程以及6800000元欠条的形成。被告叶王、周介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是证人周某、姜某心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郑春财与叶强、徐清福划过帐,涉案的700000元已经通过划帐抵消。原告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及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二是叶强与郑春财于2013年2月26日谈话录音,证明原告与叶强、徐清福之间是划过帐的;叶强与原告有恶意串通行为。原告对录音真实性无误,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录音是在起诉以后所作的,不能证明三个人有划帐事实。三是在诉讼中被告叶王向本院提出了申请:1、对借条中利率“3%”字样的鉴定;2、对关押在江山市看守所徐清福有关该笔债务进行转让(划帐)的调查取证。庭审中出示了双方共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条中“3%”与供检的叶强书写的“3”不是同一个人书写。同时还宣读了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对徐清福的谈话笔录以及江山市经侦大队对徐清福的第三十一次讯问笔录,用以证明叶强与原告、徐清福之间已划过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欠条是在2011年写的,而对比材料是在2013年8月23日才提供,经过两三年的时间笔迹是会改变的,所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二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意见,认为徐清福讲的与叶强讲数字有出入,要求证人当庭作证。被告叶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中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及保证关系,但对利率结合鉴定结论,应视为无息;谈话录音因原告未提供准确的通话时间及具体联系电话,故对被告叶王、周介梅的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因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三,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姜某心、周某的当庭作证以及徐清福在公安机关的讯问和谈话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叶强对原告郑春财的700000元债务已经转让给徐清福事实,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及被告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叶王、周介梅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系案件起诉以后所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此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被告叶强因急需资金向原告郑春财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叶王、周介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叶强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同年7月20日,原告郑春财经与被告叶强及第三人徐清福协商,决定由原告郑春财出借4300000元现金给徐清福,将被告叶强欠原告郑春财700000元债务转让给徐清福,然后由徐清福出具6张共计欠原告郑春财6800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之后,徐清福因涉嫌非法集资于2012年10月被江山市公安机关执行逮捕。2013年1月16日,原告郑春财将原由叶强出具的700000元借条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月22日原告郑春财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叶王价值100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江山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被告叶王所有的浙H×××××汽车一辆。2013年3月16日案件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本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郑春财与被告叶强之间借款以及与被告叶王、周介梅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法庭的借条予以证实,但是该债务后经债权人郑春财、债务人叶强及第三人徐清福协商已转让给徐清福,原告郑春财与被告叶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失,作为主合同的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从合同的保证关系当然不成立。现原告郑春财将已经转让的债务凭被告出具未收回的借条再行起诉,显然违反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强归还借款、被告叶王、周介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强辩解的债务已经抵销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被告叶王、周介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春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江山市法院),鉴定费6600元,合计25365元,由原告郑春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建华审判员  周宏良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