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邢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邢某甲,邢某乙,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甲,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1997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6月30日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邢某甲,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邢某乙,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邢某乙、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同年7月19日向本院追加起诉,以梅某甲涉嫌犯盗窃罪追加为本案被告人。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延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甲、邢某甲、邢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甲伙同梅某甲,于2012年11月7日凌晨,盗取价值34300元的六轮农用车一辆及车上价值13067元的杨木17.155吨。盗后,被告人邢某甲联系邢某乙、刘某,将被盗杨木代为窝藏、转移、销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同年11月9日,被告人邢某乙、刘某被抓获归案。11月29日,被告人邢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甲、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邢某乙、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邢某甲投案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被告人邢某甲于2012年11月6日晚,行至临清市康庄镇康五街村康庄镇中学十字路口处时,发现该路口西北角处停放有一装载木头的蓝色“欧玲”牌农用三轮车(车主系秦某甲),上前破窗进入该车驾驶室内,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插入该车钥匙孔,发现能打开点火开关,遂电话联系梅某甲,预谋盗窃该车。次日凌晨,梅某甲驾车赶到后。二被告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蓝色“欧玲”六轮农用三轮车价值34300元,车上装载的杨木17.155吨,价值13067元。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梅某甲被公安机关在临清市东环路南首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车辆及杨木���公安机关追回,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甲的陈述,证人邢某乙,刘某、赵某一、徐某一、管某一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到条,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梅某甲、邢某甲实施盗窃行为后,邢某甲于2012年11月7日8时左右,联系邢某乙、刘某帮忙倒卖杨木,邢某乙、刘某遂驾驶邢某乙的蓝色“福田”牌农用三轮车及另一农用车,与梅某甲、邢某甲汇合后,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杨木的情况下,于11月7日至9日期间,代为转移、销售。11月9日,被告人邢某乙、刘某在销售被盗杨木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继波的陈述,证人梅某甲、邢某甲、赵某一、徐某一、管某一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蓝色“福田”牌农用三轮车,收到条,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邢某乙、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梅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乙、刘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交纳财产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起至2015年9��18日止。)二、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三、被告人邢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随卷移送作案工具“福田”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肖进青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