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振文、李敏乔、周丽捷与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立宏、陈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文,李敏乔,周丽捷,陈立宏,黄玉秀,陈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周振文,男,住梧州市蝶山区。原告李敏乔,女,住梧州市蝶山区。原告周丽捷,女,住珠海市香洲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庆春,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宏,男,住梧州市金湖北路。被告黄玉秀,女,住梧州市金湖北路。被告陈立宏,男,住梧州市金湖北路,系岑溪市汇通石材厂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荫国,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华,男,住岑溪市岑城镇。原告周振文、李敏乔、周丽捷与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立宏(岑溪市汇通石材厂个体经营者)、陈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泽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靖菊和人民陪审员黄文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晓迪担任记录。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庆春、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立宏(岑溪市汇通石材厂个体经营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荫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振文、李敏乔、周丽捷、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文、李敏乔、周丽捷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东华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止,月息1%。当日,原告转账2600000元到被告陈立宏的帐户,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东华写立借条确认借款,被告岑溪市汇通石材厂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东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岑溪市汇通石材厂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东华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计至2013年6月17日止的利息520000元,被告岑溪市汇通石材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东华于2011年10月18日借三原告之款2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1%,被告岑溪市汇通石材厂为借款提供担保;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证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周振文在工商银行汇款1600000元和1000000元借款到被告陈立宏的9558882104000127093号账户;3、原告周振文、李敏乔、周丽捷及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东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各人的身份情况。被告陈立宏辩称,其与周振文是生意合作伙伴,互有资金往来,原告同时起诉陈立宏等被告的五件案件,实际是陈立宏与周振文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其他被告无关,陈立宏愿意个人承担这些债务。陈立宏确实在2011年10月18日写了26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其当日已返还了2个月的利息52000元给原告;借款月息1%明显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单就本案而言,被告只得到原告2548000元借款,包括其他原告同时起诉的案件[(2013)岑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周振文、李敏乔、周丽捷与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立富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岑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周振文、李敏乔、周丽捷与被告陈立宏、何水英、陈立富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岑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周振文、李敏乔、周丽捷与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立富、陈东华、陈立宏(岑溪市汇通石材厂个体经营者)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岑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周振文与被告陈立宏、陈东华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内,原告所诉之借款本金共7040000元,这些借款发生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为原告偿还了其欠广东商人梁杰的5380000元欠款,另外,原告将被告陈立宏时值800000元的桂DHT0**号宝马小汽车拿去抵债,应予扣减800000元债务,加上扣减1040号案实际未收到的现金30000元、1041号案实际未收到的现金370000元、1043号案当日返还的利息60000元,综合这五件案,被告尚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实际共为348000元。被告陈立宏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黄玉秀、陈东华、岑溪市汇通石材厂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电脑咨询单》一份,载明岑溪市汇通石材厂(工商注册号:450481600145207)是被告陈立宏个人经营的个体企业,成立于2010年10月9日,其工商营业执照已于2011年11月29日被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陈立宏、黄玉秀、岑溪市汇通石材厂对原告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其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三位原告及被告陈立宏、黄玉秀、岑溪市汇通石材厂对本院调查的证据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陈立宏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所载的2600000元中,其已于当日返还了52000元利息给原告,其借原告之款实际是2548000元,原告驳辩称其没有收到被告的52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返还52000元利息给原告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向法院提供可借查证的证据线索,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其当日已返还了52000元利息给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振文、李敏乔、周丽捷是朋友关系,被告陈立宏与被告黄玉秀是朋友,被告陈东华与被告陈立宏是叔侄,被告岑溪市汇通石材厂成立于2010年10月9日,是被告陈立宏个人经营的个体企业。2011年10月18日,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东华因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周振文在工商银行梧州市河西支行汇款1600000元和1000000元共2600000元到被告陈立宏的工商银行9558882104000127093号账户,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东华书立借条一份确认借款,岑溪市汇通石材厂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述:“借款人陈立宏、黄玉秀、陈东华因梧州市恒泰和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今向周振文、周丽捷、李敏乔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小写)¥2,600,000.00元,借款期限贰个月,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月息1%(1分)。该笔借款由陈立富和岑溪市汇通石材公司提供不可抗辩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担保人承诺:若借款人不能偿还限期借款本息,自愿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陈立富没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东华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岑溪市汇通石材厂的经营者陈立宏也未履行代偿的担保责任。2013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陈立宏、黄玉秀及岑溪市汇通石材厂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三原告亦予否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对原告把岑溪市汇通石材厂列为案件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关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字号。”的规定,应把担保人之一的岑溪市汇通石材厂的经营者陈立宏列为案件被告而不应把岑溪市汇通石材厂列为案件被告。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东华借原告之款2600000元有原告的转账凭证及陈立宏、黄玉秀、陈东华书立的借条证实,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东华借原告之款26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东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东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东华清偿借款本金2600000元理据正当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陈立宏抗辩的事实主张,其未尽举证责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否认,就被告目前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被告陈立宏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东华在借条中约定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认为1%的利息过高而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在法律规定允许的幅度之内,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三位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2013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因此,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东华应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借款2600000元的利息共520000元(2600000元×1%×20个月)给原告;陈立富没有签名确认提供保证担保,其担保不成立,担保人岑溪市汇通石材厂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代为清偿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其保证期限“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其保证期限依法认定为借款期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原告诉请担保人岑溪市汇通石材厂承担保证责任属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其请求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由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依法予以采纳;由于岑溪市汇通石材厂是陈立宏个人经营的个体企业,该厂承担的保证债务应当由陈立宏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偿还责任。对被告陈立宏、黄玉秀及岑溪市汇通石材厂的抗辩主张及理由,因其无事实依据证明且三位原告亦予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东华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及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520000元给原告周振文、李敏乔和周丽捷;二、被告陈立宏(岑溪市汇通石材厂的经营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述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31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立宏、黄玉秀、陈东华负担。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九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芳人民陪审员 黄靖菊人民陪审员 黄文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