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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叶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项礼。被告:刘某。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系青田县人,被告系景宁畲族自治县人。2010年3月,原告出境至匈牙利经商。在匈牙利期间,原告经网络聊天与在国内的被告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11月3日,原告回国探亲。同年11月1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告返回国外。之后双方联系甚少。2012年11月,被告出境至匈牙利,后辗转至法国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不久双方就异地分居,甚少联系,故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2012年1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叶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护照、居留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二、被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三、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四、(2012)丽青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青田县人,被告系景宁畲族自治县人。2008年,原告出境至匈牙利,后辗转至法国务工。2011年,原告经网络与在国内的被告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原告回国并于11月11日,与被告到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告即返回国外生活。2012年11月,被告出境至匈牙利,后辗转至法国务工。因感情不睦,原告于2012年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2年,原告撤回离婚起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洪钰玲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罗文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