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康占刚与衡水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占刚,衡水市人民政府,吴彦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衡桃行初字第17号原告康占刚,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慧,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范文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彦普,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贵省。原告康占刚诉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吴彦普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保锁;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文兴;第三人吴彦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为吴彦普颁发了编号07-11-2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3年9月4日彭杜乡土地管理所关于07-11-263号宅基证情况的说明。2、2013年9月4日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桃城分局关于07-11-263号宅基证情况的说明。原告诉称,该争议土地自1970年以来,一直由原告的父亲在该地上养猪并建有猪圈和厕所。1990年底经村委会同意,该土地归康占刚使用。2011年4月原告在该块土地上圈建围墙时,遭到第三人吴彦普的阻拦,第三人吴彦普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排除妨碍。2013年衡水市��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败诉。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07-11-263房主为吴彦普的集体土地宅基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康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1年9月7日原告吴彦普民事起诉状。3、(2011)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第三人吴彦普所持有的07-11-263号集体土地宅基使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按照我国现行的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登记依照规定程序,将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等级情况进行审批、注册、确认、而后发放土地证书。土地权属的确认必须以登记薄上的记载为准,在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桃城分局、彭杜乡土地管理所均没有07-11-263号集体土地宅基使用权登记资料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第三人吴彦普是否涉案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第三人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三个月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告颁发07-11-263号集体土地宅基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颁证行为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四、被告提交的两份说明不能证明该颁证行为不具备合法性。桃城区土地分局应对遗失登记资料作出补救,而不应不予认可和推卸责任。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1、07-11-263号宅基地使用证。2、07-11-275号宅基地使用证。3、2013年7月8日张庆珍的证明。4、2013年7月15日��宝馈的证明。5、吴书庆、吴书林、吴书印兄弟三人分家协议。6、2001年8月29日吴书庆兄弟三人房宅分割继承协议。7、(2013)衡桃行初理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8、(2012)衡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9、(2013)衡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10、康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1、答辩状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人,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被告未能提供该证的档案,本院不能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确认该证发证的时间和程序,因此对其他��据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对其为第三人吴彦普颁发的07-11-2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未提供该证的档案材料,对其发放时间和程序是否合法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宅基证的真实性认可,由于被告的疏忽导致不能提供该宅基证的相关档案,其不利后果不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主张争议土地自1970年由其父使用,1990年经村委会同意,该土地归其使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吴彦普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占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苗菊审 判 员 扈荣振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荀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