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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某某、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龚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牌号为赣L×××××的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城东驶往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强头村安置房施工工地(以下简称“工地”),9时30分许,由东向西沿利丰公路行驶至工地门口时,在右转弯进入工地的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林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林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龚某未察觉事故的发生,继续驾车进入工地,在卸完建筑垃圾返回工地出口时,被告知前方发生了交通事故,路口被封,遂将车辆停在工地内。后绍兴市公安局镜湖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在赣L×××××重型自卸货车轮胎上找到血迹及人体组织,遂将被告人龚某依法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公交认字(2013)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所驾驶号牌为赣L×××××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乙,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案发后,被害人林某某的亲属与王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款之外,由王某乙自愿补偿被害人林某某亲属23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林某某亲属对被告人龚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俞某、胡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说明,122案件信息,户籍证明,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医疗抢救(赔偿)费预付款收款收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雇主能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龚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龚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