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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被告:金某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1年阴历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交往时间少,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在北京打工,被告在天津打工,联系也不多,2012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没有准许,从那以后也没有联系,也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请准许。被告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8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1日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且原告未能提交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东审 判 员  宋合龄人民陪审员  王景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万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