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蒋文其与汤春雷、顾小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其,汤春雷,顾小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439号原告:蒋文其。委托代理人:王利木。被告:汤春雷。被告:顾小木。原告蒋文其为与被告汤春雷、顾小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春雷、顾小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其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7日,被告汤春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1%,被告汤春雷出具借条一份。后汤春雷归还了1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2012年4月3日,两被告重新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00元,合计32100元。同时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借款30000元的月利率为1.5%。至今两被告未能归还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汤春雷、顾小木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对利息的请求明确为:支付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2100元,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12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汤春雷、顾小木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蒋文其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汤春雷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被告汤春雷出具借条一份。后汤春雷归还了借款10000元,并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800元。2012年4月3日,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对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00元予以确认。同时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蒋文其与被告汤春雷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汤春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的利息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鉴于被告顾小木于2012年4月认可了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的利息2100元,及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12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春雷、顾小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春雷、顾小木应归还原告蒋文其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支付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的利息2100元,及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12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汤春雷、顾小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谢玉山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