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全州唐建明胶合板厂不服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州唐建明胶合板厂,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州唐建明胶合板厂,住所地:全州县。经营者唐建明,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宾灵,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李安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强,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股长。原审第三人蒋淑玉,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委托代理人邓学永,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州唐建明胶合板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州唐建明胶合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宾灵,被上诉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戈红明、王强,原审第三人蒋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学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全州唐建明胶合板厂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唐建明。第三人蒋淑玉于2011年3月份起到原告全州唐建明胶合板厂经营场所提供劳动。2011年11月5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厂内短边锯台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经全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拇指外伤术后;2、左拇指屈肌腱陈旧性断裂。2012年10月31日,第三人丈夫邓恩红作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马新花、杨友妹、邓恩军、马宗金、谷秀明的书面证明。被告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谷秀明、杨友妹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2年11月14日,被告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过公文邮寄送达至原告,原告签收人为唐建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2012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市人社伤认发(2012)74号(04)《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蒋淑玉2011年11月5日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3)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依照相关程序作出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至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蒋淑玉于工作时间,在原告厂内短边锯台时被电锯锯伤左手,在原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了相关调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调查的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现原告提出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就该项异议仅提供了原告门卫唐守发的书面证言及全州���泰胶合板厂2011年工资册。但根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工资的领取派一个代表即可领取,并不需要每个员工都在工资册上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发(2012)74号(04)《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发(2012)74号(04)《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全州唐建明胶合板厂上诉称:1、第三人从未给上诉人提供过劳动,若说第三人确实有过劳动行为,那也是她在给其丈夫或其家庭���为;2、自胶合板厂成立至第三人受伤,胶合板厂及业主既不认识第三人,也从未与第三人建立“职工”关系;3、上诉人及业主并未实际经营胶合板厂,实际经营胶合板厂的自然人是陈建坤,实际与劳务人员发生法律关系的也是陈建坤;4、在胶合板厂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都是自己领取自己的劳务费,并不存在代领现象;5、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没有充分的、合法的及有效的依据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认发(2012)74号(04)《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全州唐建明胶合板厂于2010年3月22日注册经营,同年转给陈建坤承包经营。2011年3月底,本案第三人蒋淑玉就开始到全州唐建明胶合板厂工作,直至2011年11月5日受伤。上述事实有同厂工人马新花、杨友妹、谷秀明、马宗金和邓恩军等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证实本案第三人蒋淑玉在该厂工作有7个多月的时间,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说只是在事故当日帮其丈夫邓恩红的忙。只不过被答辩人存在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因此,全州唐建明胶合板厂与本案第三人蒋淑玉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二)程序合法。2012年10月31日,全州县人社局收到蒋淑玉的丈夫邓恩红提交的蒋淑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于当日作出受理。根据邓恩红提交的蒋淑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证人证言,全州县人社局组织调查取证,并于2012年11月14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被答辩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全州县人社局举证的情况下,全州县人社局依据邓恩红提交的蒋淑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了认定蒋淑玉为工伤的决定(市人社认发(2012)74号(0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是严格按照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行政,并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规定送达相关工伤认定文书。因此,在工伤认定程序上是正确的。(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被答辩人与第三人蒋淑玉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就完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全州县人社局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本案第三人蒋淑玉为工伤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市人社认发(2012)74号(04)号文的决定。原审第三人蒋淑玉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个体户营业执照,直接证实了全州唐建明胶合板厂的经营者��业主就是唐建明。在唐建明自营一段时间后,尽管唐建明辩称已出租给陈建坤经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即使唐建明与陈建坤之间确有承包或租赁经营关系存在,那也只是其内部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全州唐建明胶合板厂这一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认定与改变。因此,唐建明是否认识答辩人,是不是实际经营者均不影响答辩人在工作时间为全州县唐建明胶合板厂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事实的成立。2、向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不是每个人都在每一个月的工资册上签名领取的,是以员工代表身份签名领取工资的。因此,答辩人没有在工资册上签名也无法否认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3、“鸿泰”工资册直接反映了“代领”事实,而不是没有反映“代领”事实。4、被上诉人收集的证据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并非都与答辩人有利害关系,更无串证行为,即使个别证言与答辩人有一定利害关系,那么该个别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也是相吻合的。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规定只规定有一定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并没有否定这类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情况下的证据力。5、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不属工伤的证据材料,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作出答辩人属因工负伤的结论,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一审据此予以维持完全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对原审第三人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所受损伤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对有关证人的调查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市人社伤认发(2012)74号(04)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发(2012)74号(04)《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 明审判员 陈桂良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俊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