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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知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祁惠莉与朱国娟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惠莉,朱国娟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知初字第137号原告:祁惠莉。委托代理人:范兰英。被告:朱国娟。委托代理人:叶慧丽。本院在审理原告祁惠莉诉被告朱国娟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国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祁惠莉撤回对被告朱国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59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易青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绍知初字第137号原告:祁惠莉(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909020028),女,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水庄北区11幢302室。委托代理人:范兰英,绍兴县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210051723),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江家溇村56号。委托代理人:叶慧丽,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福全镇新迪埠村迪埠241号。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绍知初字第13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并已执行。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朱国娟的财产保全措施。审判员陈伟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