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住济阳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860号原告苏某某,女,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姚某某,男,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济阳县人。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2年1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4日生一男孩姚某。我们婚前互不了解,自从经人介绍后双方接触很少,互不来往,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两人性格脾气不投,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来发现他与另一女人有不轨行为,并带其离家出走近二年时间,至今杳无音讯,致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茫然无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夫妻共同购置的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砖瓦结构的院落一宗、联合收割机一台、家具一宗,现金20万元。我们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被告借我娘家现金43500元,有被告书写借据为证。综上所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姚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带走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月21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被告姚某某于2012年6月带婚生子姚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互不通音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济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姚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但因双方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且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子现在被告处,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从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理应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其数额以每年3600元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带走个人财产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姚某由被告姚某某抚养,原告苏某某自2013年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苏某某负担55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刘振虎代理审判员 南 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