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君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孙慧敏、王娜娜、王明与柯昌海、宜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敏,王娜娜,王明,柯昌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君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孙惠敏,女,生于1958年2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系孙惠敏之子。原告王娜娜,女,生于1980年6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系王娜娜之弟。原告王明,男,生于1982年7月26日,汉族。被告柯昌海,男,生于1970年2月19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以下简称宜君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君县宜阳南街6号。负责人杨虎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慧敏、王娜娜、王明与被告柯昌海、宜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慧敏、王娜娜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柯昌海,被告宜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惠敏、王娜娜、王明诉称,2013年5月30日19时许,三原告亲属王安勤驾驶自购的轮式装载机由棋盘街道返回安子头村途中,行至村口时与对面柯昌海驾驶自购陕B171**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碰后翻入沟内,致王安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柯昌海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有报案条件而未向交通事故管理部门报案,变动现场后也未标明位置,致使现场痕迹部分灭失,虽然事后原告向宜君县交通事故管理部门报案,但因是事后报案使现场痕迹部分灭失无法确定肇事点等原因,宜君县交警队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只能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3000元。孙慧敏、王娜娜、王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书面证言1份,来源于宜君县棋盘镇安子头村村民委员会,宜君县招商局盖章确认,为证明王安勤系王娜娜、王明之父;2、结婚证1份,来源于宜君县寺天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现更名为宜君县棋盘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孙惠敏与王安勤系夫妻关系;3、居民户口簿1份,来源于宜君县公安局棋盘派出所,为证明孙惠敏系王娜娜之母;4、死亡证明1份,来源于宜君县人民医院,为证明王安勤已死亡的事实;5、交通事故证明,来源于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6、居民户口簿1份,来源于宜君县公安局马坊派出所,为证明王安勤系城镇居民。被告柯昌海辩称,自己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柯昌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来源于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为证明王安勤驾驶的车辆无刹车,柯昌海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2份,来源于宜君保险公司,为证明柯昌海与宜君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商业险的合同。被告宜君保险公司辩称,柯昌海没有报案,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11000元。宜君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吴泽成询问笔录;2、柯昌海询问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来源于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原告对柯昌海提供的证据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近亲属所驾驶的车辆制动油短缺是发生事故前还是事故后,还有待调查;对柯昌海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柯昌海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其驾驶的车辆仅占路面1米宽提出异议,吴泽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吴泽成与柯昌海生意关系,系利益共同体;对本院调查收集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据无异议柯昌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宜君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书面证言形式无异议,内容由人民法院核对;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柯昌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柯昌海、宜君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柯昌海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其未在相关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结合王安勤在事故发生前将车辆铲斗放在地面上进行制动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与宜君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提出异议,关于陕B171**号车是否停下来避让轮式装载机,交警部门对此并未认定,结合柯昌海的陈述,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9时许,王安勤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夏工牌轮式装载机,由宜君县棋盘镇回家途中,行驶棋盘镇安子头村口,因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与对面柯昌海驾驶其所有的陕B17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碰撞,致王安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柯昌海认为自己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未向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报案,在未保护现场情况下驶离现场。2013年7月17日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查明王安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王安勤所有的夏工牌轮式装载机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王安勤系城镇居民,殁年58岁。王安勤系孙慧敏之夫,王安勤系王娜娜、王明之父。2013年5月8日,柯昌海为其所有陕B17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宜君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合同,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柯昌海对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2013年5月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陕西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22165元。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柯昌海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柯昌海在事故发生后,同乘人积极施救行为,并不能替代驾驶人柯昌海的法定义务。柯昌海未抢救受伤人员,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柯昌海不仅无权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更不能因此不履行法定责任。柯昌海与王安勤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安勤死亡,车辆驾驶人柯昌海未抢救受伤人员,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柯昌海驶离事故现场,没有标明位置,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及时勘查事故现场,未在第一时间询问当事人、证人,使该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实无法查明。柯昌海的行为与法不符,与情相悖,柯昌海对王安勤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安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其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据此,王安勤自行承担90%的民事责任,柯昌海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符合相关规定,对上述赔偿额,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王明请求的误工费,因王明系公务员,有固定收入,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王明未向本院提供实际减少收入证据,对王明请求的误工费1000元不予支持。孙慧敏与王娜娜的误工费按每日100元计算,较为合理,确定误工费1200元(2人×100元/天×6天)。关于精神抚慰金,王安勤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结合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443045元。柯昌海与宜君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的体现,无法定无效情形,两份合同合法有效。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无法定免责情形,宜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赔偿义务。柯昌海与宜君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宜君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三原告支付赔偿110000元,剩余333045元,柯昌海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三原告33304.5元,宜君保险公司与柯昌海签订第三者商业险,宜君保险公司替代柯昌海向三原告支付赔偿3330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孙慧敏、王娜娜、王明支付赔偿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替代柯昌海向孙慧敏、王娜娜、王明支付赔偿333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减半收取1584元,由孙慧敏、王娜娜、王明负担1426元,由柯昌海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欣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