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周衍委、黄声芬与宁波石浦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衍委,黄声芬,宁波石浦半岛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周衍委,无固定职业。原告:黄声芬,无固定职业。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文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厉洁飞,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石浦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衍委、黄声芬与被告宁波石浦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衍委、黄声芬的委托代理人阮文良、厉洁飞,被告宁波石浦半岛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衍委、黄声芬起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一套坐落在象山县石浦镇凤落路迎凤山庄19幢2-101号的联排多层住宅售予原告,建筑面积计217.81㎡,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12.51㎡,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5.3㎡。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价,单价6676.25元/㎡,总价款为1454154元。房屋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首付444154元,余款1010000元进行商业按揭。房屋交付期限(即合同第九条)为2010年11月30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的约定房屋交付给买受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并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并承诺2010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90日以内按已付房价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90日以后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在嗣后的履约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购房款1476052元,所购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21.09㎡。被告迟延至2012年1月30日才将具备交房条件的约定房屋交付给原告,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则迟延至2012年6月27日才完成。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履约中,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及权属证书系事实,已构成逾期交付的违约,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付房产的违约金188639元(按最后结算房价款1476052元×0.0003/天×426天)。为证明诉请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房产的单价及金额,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条件、办证时间以及违约金赔偿依据的事实;2.房产证一份(复印件),证明房产的登记面积及逾期作出权属证书的事实;3.钥匙交接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契税、代办等费用交与被告,房产证书事实上由被告代办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交房之日止。被告宁波石浦半岛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被告在2011年4月13日完成竣工备案,符合交房条件后,多次通知原告前来收房,但原告因为自身原因未来收房,逾期收房的损失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即使被告违约成立,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也过高,被告要求按照同期同地段的租金来衡量违约金。为证明答辩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整的合同文本、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同期同地段租金水平为月租金7.5元/平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完整。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这是个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该评估系被告自行委托,租金不能作为违约金过高的依据。本院经核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原告诉请述及的该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实际支付房价款1476052元。而被告在履约中迟延至2011年4月13日完成竣工备案,于2012年1月30日将约定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于同年6月27日完成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根据权证记载,案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221.09㎡。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之一在于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是否构成违约。本案中,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的约定房屋交付原告。实际履约中,被告迟延至2012年1月30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显已构成迟延交房的违约。被告辩称其在2011年4月13日取得竣工备案后多次联系原告收房,但原告一直拖延至2012年1月30日才收房,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难以采信。本案的争点之二在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辩称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系属合理,并未存在过高约定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辩称难以采信。据此,对被告在审理中要求对案涉楼盘租金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石浦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衍委、黄声芬逾期交房违约金188639(按购房款1476052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0年12月1日算至2012年1月30日)。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73元,减半收取2036.5元,由被告宁波石浦半岛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森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