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2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科丰热力供应中心与杨娟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科丰热力供应中心,杨娟秀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785号原告北京科丰热力供应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中核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10221523-X。法定代表人张书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征宇,女。被告杨娟秀,女,1958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勇(杨娟秀之夫),男。原告北京科丰热力供应中心与被告杨娟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科丰热力供应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征,被告杨娟秀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科丰热力供应中心诉称:原告是被告居住小区的供暖单位,因被告不按时交纳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共拖欠供暖费1725.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1725.58元和违约金51.7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娟秀辩称:住址和欠费时间均认可;被告不交供暖费是因为2011年-2012年供暖期间被告家暖气管爆裂致室内泡水,给被告带来严重损失,在此之前被告就已找过原告说同小区有住户的暖气管出现了问题,要求原告按照北京市的相关规定检查和更换使用十年以上的管道,但原告要被告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也表示不管,直到被告家暖气管爆裂,原告才把物业公司叫来修理,但损失赔偿的问题一直不予解决;另外原告的供暖也存在问题,一到周末就冷,夜里能把人冻醒,对此被告也反应过,但没有解决,最后被告只好自己买电热器;对原告收费标准和计算方式也有异议,原告从未向被告催缴供暖费,是直接来法院起诉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杨娟秀系涉案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82平方米,北京科丰热力供应中心为上述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供暖形式为燃煤间接供暖,收费标准为19元/建筑平方米;现杨娟秀未交纳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725.5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北京科丰热力供应中心丰台区科丰供热厂供热形式的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居住使用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暖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交纳供暖费;被告以供暖管道爆裂造成损失未获赔偿为由拒绝交纳供暖费,但该事故发生在2011至2012年的供暖季内,与本案原告主张的2012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无关,且有关财产损害赔偿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供暖不达标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事先并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娟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科丰热力供应中心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五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娟秀负担(原告北京科丰热力供应中心已预交,被告杨娟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科丰热力供应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