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成工华河与姜威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姜威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一路1144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荣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姜威文,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昌新、熊达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机号为ZL30B/18809的装载机,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及欠条,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装载机总价款为186000元(其中包括运费10000元),交机当日付款50000元,余款136000元分12期在2011年8月8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预付款,原告依约交付了装载机,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余款,至今仍欠货款662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载机货款86564元,以及违约金(截至2013年3月26日)66314元,合计152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同时也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一台成工装载机ZL30B/18809的事实以及该装载机的总价款;2、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3、欠条。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方式、每期付款金额以及该欠条为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4、收到条。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一台装载机(机型机号为ZL30B/18809),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原告所交付的装载机是质量合格的;5、被告付款明细。以证明被告分期付款情况及尚欠金额;6、违约金计算明细。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违约金金额及计算公式。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机型机号为ZL30B/18809的装载机,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及欠条,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装载机一次性全款价格为186000元(其中包括运费10000元),交机当日付款50000元,余款136000元及利息6200元合计142200元含利息分10期付清,从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5月8日每月20日前支付13000元,2011年6月8日前支付19000元;由原告负责运输,交货地点为邵阳,合同生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货;被告应在交货当日对装载机及随机配件进行检验,发现问题立即同原告在场工作人员协商解决;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本合同价款及相关费用前,装载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视为被告租赁使用;被告超出合同规定付款日15日未能足额付清欠款,原告有权在不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拖回设备,自行处置,并可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整机总价款30%的违约金,另从交机之日起支付整机价款0.30%的租赁费用,因收回装载机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运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约定付款,如延期15日未还款的,视为所有欠款到期,原告有权收回装载机,如本人不履行承诺,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首付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余款,尚欠86564元。根据约定,违约金按照整机价款的30%计算,因该计算标准过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将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其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余款,至今尚欠货款86564元,被告应予以支付。根据约定,违约金按照整机价款的30%计算,因该计算标准过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适当调整,本院酌情考虑违约金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6564元;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财产保全费1285元,合计46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文人民陪审员  杨昌新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