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黄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郑建敏、郑通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郑建敏,郑通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林盼。被告:郑建敏。被告:郑通福。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郑建敏、郑通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敏、郑通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因被告郑建敏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郑通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2011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从2011年8月5日起到2013年8月4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约定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8月5日,原告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49664‰。贷款到期后,被告郑建敏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郑通福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郑建敏偿还本金10000元及自2011年8月5日起到2013年2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931.39元和从2013年2月19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5.74496‰计算)。被告郑通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郑建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通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建敏、郑通福未作答辩。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被告郑建敏、郑通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建敏由被告郑通福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尚欠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931.39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两份(当庭提供),证明被告郑建敏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510.53元的事实。被告郑建敏、郑通福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郑建敏、郑通福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证据副本,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被告郑建敏由被告郑通福担保与原告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人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建敏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496640‰。被告郑建敏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82.85元、27.68元,共计人民币510.53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建敏至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郑通福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4月28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郑通福制作一份询问笔录,被告郑通福陈述为被告郑建敏向原告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且亲自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郑建敏、郑通福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郑建敏提供了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郑建敏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郑通福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建敏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郑通福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的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931.39元(不含已支付利息)及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郑通福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508元,由被告郑建敏负担,被告郑通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晨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