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执民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斌、廖富琼与XX惠、董宝健等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斌,廖富琼,XX惠,董宝健,吴立成,肖琦,邱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甬执民字第206号申请执行人:李斌,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父。申请执行人:廖富琼,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母。被执行人:XX惠,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执行人:董宝健,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执行人:吴立成,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执行人:肖琦,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执行人:邱斌,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斌、廖富琼与被告人XX惠、董宝健、吴立成、肖琦、邱斌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XX惠、董宝健、吴立成、肖琦、邱斌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斌、廖富琼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XX惠、董宝健、吴立成、肖琦、邱斌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董宝健承担20万元,XX惠承担22.5万元,吴立成、肖琦、邱斌各承担2.5万元。上述义务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XX惠在一、二审期间由其亲友代为赔偿20万元。被执行人董宝健、邱斌由其亲友分别代为赔偿5万元、1万元。在执行中,分别扣划被执行人邱斌、肖琦银行存款5600元、1150元。现因各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现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浙甬执民字第20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 航审 判 员 严建雄代理审判员 钱轶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马 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