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5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绵阳市德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开伟、李凤建、王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德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开伟,李凤建,王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594号原告:绵阳市德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炳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秉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伟,男,生于1970年10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德阳市人,住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金祥南路**号附*号。被告:李凤建,男,生于1973年4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号**幢*****号。被告:王俊,男,生于1973年3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下龙溪村*组。上列原告诉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熊秉红。被告李凤建、被告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开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用原告手动吊篮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54000元,未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现依法起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租金54000元,并按欠条上的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并支付滞纳金29000元,违约定7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开伟未答辩。被告李凤建、王俊共同辨称:欠原告租金54000元未支付是事实,关岭8号建筑工程我们做的劳务费没有拿到,才没有支付原告的租金。我们不应是违约,滞纳金和违约金我们不应承担,只要我们把劳务费领到了就给原告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关岭8号工程的劳务后,在原告处租用手动吊篮使用,租赁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12年4月1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54000元没有支付,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欠条,欠条约定在2012年7月底之前付清,如不按欠款条付款时间付款,欠款人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54000元租金,原告诉至本院如前之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欠款单、结算表,经审理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租赁物使用后经双方结算,欠原告租金54000元未支付,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时间和不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惩罚性条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和约定的资金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又按合同主张滞纳金和违约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伟、李凤建、王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绵阳市德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4000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三被告承担800元,原告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 王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