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尚敏等与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黄尚敏,黄小妮,黄小菊,黄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运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耀彬,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尚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小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小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山。上诉人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浩糖业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巴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和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丰浩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耀彬、黄斌德,被上诉人黄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小妮、黄小菊、黄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丰浩糖业公司在2012年3月15日到原告黄尚敏(系死者黄乜宜的丈夫)等四人所在的生产队免费发放棵棵无损甲拌磷农药给种蔗的农户。黄尚敏一户得到10.8斤。发放农药前的2011年6月,丰浩糖业公司给农药厂家到村里进行培训,黄尚敏一户所在队的队长参加培训回来后没有向群众转培。黄尚敏户领得农药后,没有按农药包装袋上的说明书在种蔗时使用,而是到同年8月15日黄乜宜发现甘蔗有虫后,才拿来喷洒甘蔗,从而引起中毒,经医院诊断为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棵棵无损甲拌磷农药是杭州禾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经国家农业部批准生产,包装袋上的说明书说明该农药在种蔗时使用,“不得制成悬浮液直接喷施”、“该产品为高毒产品,并仅用于覆土方法使用”。丰浩糖业公司在发放农药给种蔗的农户后,对各农户的用药情况没有进行监督管理。黄乜宜使用棵棵无损甲拌磷农药中毒死亡后,其家人也没有及时向丰浩糖业公司反映情况。2013年1月16日,黄尚敏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死者黄乜宜使用农药中毒死亡,是谁的过错责任造成;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33743.9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黄乜宜在使用丰浩糖业公司发放的农药喷洒甘蔗时造成中毒死亡的事实。但黄乜宜没有按农药包装袋上的说明书使用,而是直接喷洒在甘蔗上,主要过错在黄乜宜本人,其应负主要责任,可以依法减轻丰浩糖业公司的赔偿责任。丰浩糖业公司在发放农药前,给农药厂家到村里培训队长,尽了一定的责任,但是棵棵无损甲拌磷属于高毒农药,应严格进行管理,发放农药后,有义务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免发生中毒事故。但本案丰浩糖业公司在发放农药后,没有进行监督管理,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丰浩糖业公司赔偿30%的损失。本案黄乜宜中毒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69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护理费以重症监护两人计算,52.41元/日×6日=157.23元;4、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丧葬费170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8672.01元。丰浩糖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53601.60元。黄尚敏等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有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照桂公通(2012)232号文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一、由被告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黄尚敏、黄小妮、黄小菊、黄山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601.60元;二、驳回原告黄尚敏、黄小妮、黄小菊、黄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丰浩糖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上诉人赠与农药的时间为2012年3月,该批农药应在当年3月份播种时已使用完毕,一审法院仅凭并不在现场的证人作某的证言就径直认定黄乜宜在2012年8月使用的农药就是上诉人发放的,证据不足;二、即使黄乜宜使用的农药是上诉人发放的,但上诉人作为赠与人,并无义务对农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且赠与的农药无瑕疵,因此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责任;三、黄乜宜作为成年人,未按说明使用农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黄尚敏答辩称,如果上诉人不发放农药给没有文化知识的黄乜宜,就不会发生本案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小妮、黄小菊、黄山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时,出某作证的证人邓某某、覃某某证实:黄乜宜2012年8月29日在使用丰浩糖业公司发放的棵棵无损甲拌磷农药过程中,不幸中毒去世。二审庭审时,丰浩糖业公司认可其于2012年3月15日发放的棵棵无损甲拌磷农药是直接在厂家订购,当时在巴马的其它零售商店并不能购买到该种农药。丰浩糖业公司购买农药后,曾接受过厂家如何使用农药等方面的培训。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发生时,黄乜宜使用的农药是否是上诉人发放的?2、对于黄乜宜的死亡,上诉人是否有过错?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发生时,黄乜宜使用的农药是否是上诉人发放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首先,在事故发生前,丰浩糖业公司曾发放过棵棵无损甲拌磷农药给黄乜宜户;其次,一审庭审时,有两位证人出某证实,黄乜宜是在使用棵棵无损甲拌磷农药时中毒死亡;第三,二审庭审时,丰浩糖业公司亦承认农药是其直接在厂家订购,巴马其他零售店均无销售。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时,黄乜宜使用的农药是丰浩糖业公司发放的,丰浩糖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对于黄乜宜的死亡,上诉人是否有过错?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丰浩糖业公司在购买农药后,对于如何使用曾接受过厂家培训,故上诉人应当知道该农药为剧毒产品,如使用不当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丰浩糖业公司作为赠与人,亦有义务对受赠农户进行培训,但其并未全面履行该义务,尽让厂家工作人员对受赠农药村屯的队干进行培训,事后队干是否对各农户进行再培训则放任不理,对农药的使用情况也未跟踪管理,因此对于黄乜宜的死亡,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黄乜宜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按说明正确使用农药,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主要过错在黄乜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丰浩糖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丰浩糖业公司以赠与农药无瑕疵为由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上诉人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唐 劳代理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