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01702上网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0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缪保安,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甲,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其与童某甲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夫妻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吵打,现请求依法判令准许离婚,并要求抚养一子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刘某某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童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童某甲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04月22日生育一子童某乙,现随童某甲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10月在凤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经他人劝解,又于2010年5月24日再次登记结婚。但刘某某在复婚后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童某甲在复婚后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刘某某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童某甲在诉讼中又未能积极主动争取和好,可见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刘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一子童某乙现随童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仍应由童某甲直接抚养为宜,但子女与父母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刘某某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应当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刘某某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对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童某甲婚生一子童某乙由被告童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被告童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