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钟××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457号原告:钟××。被告:胡××。原告钟××为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起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胡××以受让快递经营业务需要周转资金支付转让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钟××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胡××,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钟××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与被告胡××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钟××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