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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848号林某与被告李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某,李某1,广西玉林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李官裕,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1。被告广西玉林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明璜,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代表人龚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1、广西玉林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燕宇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官裕,被告李某某、李某1及被告李某某、李某1、广西玉林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明璜,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2年9月28日2时46分,原告乘坐被告广西玉林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桂KXXX**(驾驶员系李某某)在广昆高速公路(G80)126KM+900M处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所使用的医疗费用原告支付了10000元,其余系被告支付。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1日,计2日,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242天,总计住院244天。2013年6月7日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为Ⅹ(十)级伤残,体表皮肤损伤为Ⅹ(十)级伤残。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抚养费合计230724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辩称,桂KA52**在我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诉求中医药费已经赔偿了16754.47元,误工费不能参照原告申请的标准,护理费应该适用广西农民牧渔标准,赡养费,原告林某的母亲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不达到需赡养的年龄,并且林某也仅是两个十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并在广东打工,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李某某、李某1、广西玉林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都有异议,对做出的伤残结论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事故车辆投保有旅客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9日2时46分,李某某驾驶桂KXXX**大客车行至广昆高速公路(G80线)126KM+900M(西行)路段时,因将云梧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入口当作高速公路出口,驶入该入口匝道后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往左侧翻在护栏外,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原告等多人受伤,车辆及财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云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Axxxx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广东郁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到玉林市骨科住院医院治疗,2013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242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在广东郁南人民医院抢救的费用,已由被告李某1赔偿。发生事故后,被告广西玉林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李某1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已赔偿16754.47元;原告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用去医疗费60696.02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0元,其余由被告李某1支付;被告李某1支付后,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已赔偿16754.47元。李某某驾驶桂KXXX**大客车属被告李某1所有,该车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为20万元的乘客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李某1的雇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依赖程度,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玉公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71号《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关于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林某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原告为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发生事故前,原告自2009年4月开始到广东省东莞打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广东省东莞福怡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10000元,余下部分,被告已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计算为:40元/日×244日=9760元;三、误工费,林某属广东省东莞福怡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他没有向本院提供他的固定收入,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2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9日24时施行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年收入160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的时间自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为251日,16080÷365×251=11056.55元;四、护理费的计算,参照2013年7月1日起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56.26元/日计算,具体计算:56.26/日×244日=13727.44元,原告请求12785.6元,按原告的请求;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广东省东莞福怡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广东东莞市工作的时间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城镇的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18%=108816.16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作出云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A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李某某驾驶桂KXXX**大客车,其所驾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乘客商业保险,并且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所以,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乘客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因被告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行为,所以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余的部分应当由李某某与雇主即本案的被告李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工作地是在广东东莞,并且时间超过一年,事故发生地是广东云浮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请求过高,酌情赔偿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0元,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赔偿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伤残程度,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的请求过高,应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卢德兰生活费2105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卢德兰并不是被抚养人,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卢德兰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因此,不能支持原告这一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60元、残疾赔偿金108816.16元、护理费12785.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05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7718.31元,与已赔偿的16754.47元之和,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20万元,因此,原告损失的157718.31元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7718.31元给原告林某;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为2380元(原告已预交2291元),由原告林某负担790元,被告李某1负担159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47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家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