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行审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湖州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环境保护局,倪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吴行审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朱鸿。被执行人:倪美芳。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湖环罚(201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倪美芳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经审查认为,因被执行人倪美芳在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湖州市南浔善琏美芳绢纺原料经营部开工建设丝绵加工项目并已投入生产,且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排至河道,经对外排放口所取水样检测,化学需氧量为1100mg/L,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表1中Ⅲ类水标准54倍。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环境保护局依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倪美芳作出湖环罚(2012)90号行政处罚决定,即:(一)立即停止生产;(二)罚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湖环罚(2012)9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邱锦祥审 判 员 施 伟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