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男,1976年3月5日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1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被告人来某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来某至本区夏庄街道东方城二楼华润万家超市内,趁王某不备,从王某手提的篮子里扒窃王某钱包1个,内有联想手机1部、现金300余元等物。经价格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来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来某至本区夏庄街道东方城二楼华润万家超市内,趁王某不备,从王某手提的篮子里扒窃王某钱包1个,内有联想手机1部、现金300余元等物。经价格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来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该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人杨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来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来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前科劣迹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