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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二防与白仲华、董代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防,白仲华,董代军,董代兵,董代云,高玉来,济宁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大道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李二防,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贵涛,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乐,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仲华,女,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董代军,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董代兵,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董代云,女,197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董代兵、董代云委托代理人董代军,身份信息同上。被告高玉来,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清志,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和,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信,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奇,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大道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仝金印,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岩,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济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仝金印,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二防与被告白仲华、董代军、董代兵、董代云、高玉来、济宁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山东大道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网络公司)、济宁市济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贵涛、陈乐、被告董代军、被告董代兵、董代云委托代理人董代军、被告高玉来委托代理人黄清志、被告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信、曹奇、被告大道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仝金印、济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仝金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泰和公司承建大道网络公司的商品楼,由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董玉华建设。原告与董玉华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11日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由其把8号楼东2单元6层东户作价60000元卖给原告,并约定于2004年11月之前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付清60000元房款,董玉华打下收条一张。2008年3月董玉华病故。房屋一直没有交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泰和公司及白仲华承担返还购房款60000元及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3年9月10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仲华未答辩。被告董代军、董代兵、董代云辩称:我们与原告素不相识,只是因为已故的董玉华才被牵连成被告。原告与董玉华有何经济、生意上的来往,我们都一无所知。因为董玉华与我们的母亲离婚已二十多年,我们由母亲抚养成人,我们从小到大董玉华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父子之间多年没有任何来往,没有一点感情可言,就连董玉华去世,我们也没有为他办丧事,至今葬在哪里,我们都不知道。他生前没有抚养过我们,去世后也没留给我们一分钱的遗产。以上所说,我们居委、亲属、邻居都可以作证。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玉来辩称:本案受理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我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我不应承担责任。董玉华去世后,白仲华未到庭,我从不知情涉案房屋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董玉华署名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本案涉及的房屋位置不在我与董玉华签订的以房抵款范围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被告泰和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董玉华是泰和公司项目部经理不属实,泰和公司根本不认识董玉华。原告将款交给董玉华,并且打了收到条,现在房子没有交,应当由董玉华偿还,和泰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泰和公司没有签字,对该事一概不知,根据市中区人民法院和中级法院对类似案件作出的判决,泰和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承担责任的应该是董玉华。泰和公司承建了大道公司的综合办公楼、科技创业园综合楼工程,坐落于开发区香港西路1号。泰和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大道网络公司、济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房屋买卖行为是违法侵权无效的个人行为,争议房产是济宁市济海信息技术服务公司所有,董玉华没有资格卖房,大道公司和济海公司也没有授权董玉华卖房子,董玉华是从泰和公司项目经理高玉来处分包的大道公司的办公综合楼部分工程,卖的房子是济海公司的公寓楼,董玉华的卖房行为大道公司不知情,该争议房款与大道公司和济海公司无关,大道公司和济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大道公司和泰和公司并没有实施以房抵工程款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大道公司选择拨付工程款。2005年1月22日大道公司与泰和公司明确约定原售出的房屋由泰和公司负责收回,造成的损失与大道公司无关,因此即使高玉来卖出的房屋,也有收回的义务。大道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1.2004年9月11日售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屋销售方:董玉华,简称甲方房屋购买方:李二防,简称乙方一、房屋位置大道公司8#楼东二单元6层东户,房屋种类:商品房。二、面积价格乙方购买主房二室一厅92平方米,计60000元。三、付款方式乙方按照下列约定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一次付清60000元。四、房屋交付甲方于2004年11月前将上述商品房交付乙方,如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不能按期交付使用,交付期顺延。如出现一房二主双倍赔偿……”。2.2004年9月11日董玉华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房款陆万元整”。3.被告白仲华签字的上述两份证据的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已经交付款项。经庭审质证,被告泰和公司的意见为: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购房人是李二防,卖房人、收款人为董玉华,应由李二防及董玉华承担相关后果,与泰和公司无关。被告大道网络公司与济海公司的意见为:对协议书无异议,是董玉华与李二防个人买卖行为,与大道网络公司及济海公司无关。被告高玉来的意见为:李二防第一次起诉为2008年3月19日,当时董玉华已去世,这次白仲华未到庭,此合同无法得到确认,对此有异议。被告董代军、董代兵、董代云提出:我们与董玉华无来往,不能否认也不能承认,不发表质证意见。二、1.2003年10月1日大道网络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其中第四条投资抵款,具体内容为:“……4、在用现金付款或房权抵款甲方由优先选择权,乙方不得提出异议……”。2.2003年11月13日高玉来(甲方)与董玉华(乙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其中工程概况为:甲方需建设的科技创业园收候楼地点在济宁市中区高新开发区中央大道路西侧香港西路1号;开工时间:2003年10月1日,竣工时间:2004年7月1日;工程付款方式:本工程房屋作价为捌佰捌拾元/平方米;经甲方和乙方双方协商房屋作价做为工程款拨付方式按形象进度拨付给乙方相应的套房……。3.2003年11月13日高玉来与王瑞长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复印件)。原告以上述合同证明约定以房抵款的事实。4.2005年1月22日大道网络公司与泰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大道公司对售房知情。经庭审质证,被告泰和公司的意见为:对于证据1.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如原告提交了原件,也与本案无关。大道网络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的,不涉及第三方,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不知情,泰和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过高玉来对外签订合同,转包、发包,此份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复印件不予认可,且签订的内容没有涉及本案房屋,与本案无关。被告大道网络公司与济海公司的意见为:对于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大道网络公司与泰和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董玉华无关,合同中第四条投资抵款中规定,现金付款及抵款大道网络公司享有选择权,全部工程封顶后,才能拨付50%的房款;没有规定转包。对于证据2.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高玉来私自转包给董玉华,与大道公司及济海公司无关。对于证据3.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玉来的意见为:对于证据1.与本案原告无关,不能作为高玉来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于证据2.第13条,以房抵款每平方800元,董玉华所销售房屋应高于800元;合同为2004年7月董玉华与高玉来解除合同,董玉华后来挂靠过华龙等相关公司,原告提交的合同很可能是在董玉华挂靠其他公司期间出售的。对于证据3.与原告无关,不能认定高玉来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于证据4.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被告董代军、董代兵、董代云的意见为:我们与董玉华无来往,未一起生活过,对此均不知情,不能否认也不能承认,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泰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本院(2009)商初字第971号判决书一份;2.本院(2012)民初字第2566号判决书一份;3.本院(2006)民初字第114号判决书一份;4.中级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756号判决书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在高玉来挂靠期间,泰和公司没有授权高玉来,他的行为均属于自己的行为,应由个人承担,与泰和公司无关,其中(2008)民三终字第756号判决书,谁收到卖房款谁负责返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判决书均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董代军、董代兵、董代云称不知情。被告大道网络与济海公司、被告高玉来均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道网络公司、济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10月1日大道网络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一份;2.2005年1月22日上述两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明大道网络公司与泰和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董玉华没有任何关系,董玉华卖房行为系个人行为;3.山东省高级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董玉华是侵权行为,无权处分该房屋,判决书中的被告是陈耀华,与董玉华的安全是一致的,均为侵权行为。以上举证均是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泰和公司、高玉来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董代军、董代兵、董代云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玉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08年3月19日原告的起诉状及本院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起诉的事实,称在2012年12月25日撤诉。被告泰和公司、大道网络公司、济海公司、董代军、董代兵、董代云均无异议。被告董代军、董代兵、董代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日董玉刚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3年3月19日高新区光河办事处东闸社区居委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3年3月11日刘希堂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3年3月25日刘忠平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3年3月25日董玉生、纪淑芹出具的证明一份;6.2013年6月4日东闸居委45位村民签字的证明一份;7.2008年元月27日遗嘱一份,内容为:“我董玉华,因患重病,已无法医治,在我有生之时特遗嘱如下:一.我董玉华一无家产,二无积蓄,只有……大道网络公司培训楼……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完毕,在我去世以后,由我的妻子白仲华全权处理。所有债权归属妻子白仲华,并由妻子白仲华处理债务工作。二.我虽有儿女,但是已无任何父子关系,特别是我有病期间,他们从未过问过我的病情,只有妻子白仲华细心照顾,所以我的后事全权由妻子白仲华料理,其他人不得干涉,口说无凭立遗嘱为证。立遗嘱人董玉华见证人李长喜张书民”;8.2003年3月20日46位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9.判决书五份,分别为(1981)济郊法民字第4号、(1982)济法刑字第58号、(1985)济中区法民初字第63号、(1991)济中区法民初字第134号、(1992)济中区法民上字第5号判决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自幼由母亲抚养,董玉华没有尽过抚养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泰和公司、大道网络公司、济海公司、高玉来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二防于2004年9月11日与董玉华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以60000元购买大道公司8号楼东2单元6层东户商品房一套,原告一次付清购房款,被告董玉华于2004年11月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当日董玉华出具了60000元的收款条,一直没有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之后董玉华病故,被告白仲华在售房协议和收款条复印件中签名。原告与被告董玉华约定购买的房屋坐落于开发区香港西路1号,系被告大道网络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泰和公司于2004年3月承建的综合办公楼、科技创业园综合楼工程中的一套房屋。泰和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被告高玉来,高玉来于2003年11月13日与董玉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综合办公楼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董玉华,双方于2004年3月26日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以房抵款的房屋范围包括:大道网络公司6号楼中单元一至顶楼、8号楼东起3单元东户等。被告董代军、董代兵、董代云之父、母分别为董玉华、王继荣。双方于1992年3月4日经本院、济宁市中级法院判决离婚。三子女一直由王继荣抚养。另查:原告曾于2008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2011年6月13日撤诉。本案标的房屋已于2007年11月9日确权在他人名下。本院认为:董玉华与原告李二防签订购房协议时,没有取得预售商品房的资格,因此协议无效。董玉华去世后,被告白仲华在购房协议和收款条(复印件)中签字认可,原告要求白仲华返还购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本案争议房屋虽系被告大道网络公司、济海公司开发、被告泰和公司承建,但三被告并没有售房给原告,也没有授权给高玉来、董玉华售房,因此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董玉华与高玉来约定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中不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原告要求高玉来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代军、董代兵、董代云自幼由其母抚养,与董玉华不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高玉来所诉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违约金,原告的要求与其举证不相一致,所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3年9月10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无证据相印证,应依法定标准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仲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二防购房款60000元(自2004年9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李二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白仲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