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7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至宁波市××碶街道渤海路655号宿某楼,溜门进入409宿某,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在宿某空床板上的红河牌香烟6包(共价值人民币30元)及现金人民币50余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至宁波市××碶街道渤海路655号宿某楼,溜门进入414宿某,窃得被害人刘某在宿某床架上的t恤衫1件(价值人民币20元)、牛仔裤1条(价值人民币21元)及袜子1双(价值无法鉴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至宁波市××碶街道渤海路655号宿某楼,用插片的方式打开412宿某的门,通过该宿某窗户外面的走道爬窗进入411宿某,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在桌子上的台式电脑1台(含配件共价值人民币3255元),并将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及鼠标藏匿于旁边的413宿某,欲于当天晚上转移。后该被盗物品被被害人发现并取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刘乙、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口查询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主要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