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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刘某、周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肥东县,现租住合肥市瑶海区大店社居委刘小郢组。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现租住肥东县店埠镇轧花厂宿舍。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东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崔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晚7时许,肥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到肥东县店埠镇合蚌路29号门面房,现场查获“星际宝贝”、“娱乐全球”、“捕鱼机”、“老虎机”等赌博机共9台(18个操作单位)及记帐纸条两张。经查,此赌博机房系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6月上旬开设,供人赌博。期间,共非法获利约3000元。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6月下旬到该赌博机房上班,为赌博人员提供上分、退分和收钱等服务工作。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赃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检查笔录,病历,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机房,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还为其进行现场经营管理,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退缴的2000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成媛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宋 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