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郜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庆见。被告:袁某,农民。原告郜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袁某外出下落不明,于2013年5月22日向其发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丢失),婚后于1987年9月1日婚生长子郜某乙,1988年8月23日婚生次子郜某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于2005年跟别人外出打工至今没与原告联系,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用以证明其夫妻关系及主体适格;2、曹县某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丢失及被告自2005年外出下落不明,3、申请证人郜某丁(原告本家)、郜某戊(原告堂侄)、郜某己(原告本家)到庭作证,均用以证明被告2005年外出至今没回。被告未提供证据及到庭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根据,本院对证据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相关单位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所证明的事项,其中证明单位该村民委员会证明其结婚证丢失,证明内容超越了其证明职能范围且该证明出具人郭来旭亦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明中存疑的部分不予采信。证人郜某丁、郜某戊、郜某己虽出庭佐证,但均为原告本家和原告的堂侄,其证明内容亦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9月2日婚生长子郜某乙,1988年8月23日婚生次子郜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被告现外出去向不明,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于离婚:(一)重���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达30年之久,且已生育了2个孩子,且均已独立生活,说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以夫妻确已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郜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张以生人民陪审员 吴志杰人民陪审员 金付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