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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吾文忠与沈建军、张联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文忠,沈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吾文忠,男,1976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军,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吾文忠与被告沈建军、张联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3年10月1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联珍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吾文忠诉称,2011年9月10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沈建军驾驶苏E6EY**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张联珍)在虎丘区东渚镇工业园道路善味快餐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车辆苏E1Q8**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沈建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3年4月23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经查,苏E6EY**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建军已垫付医药费2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1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6.25元、误工费2473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建军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联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1时15分许,被告沈建军驾驶苏E6EY**小型轿车在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工业园道路善味快餐路段南侧道路外倒车进入道路时,与沿道路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E1Q8**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苏州东渚卫生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共计46028.16元。2011年9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吾文忠负次要责任。2013年5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右外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期限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另查明,苏E6EY**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联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11时起至2012年3月10日11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建军已支付原告23000元。再查明,原告吾文忠系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居民,其与妻子姚红春共生育一女,名叫吾一莉,出生于2000年1月27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财产损失400元。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保单、居民户口簿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虎丘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沈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吾文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承担30%,被告沈建军承担70%。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关于原告的医药费按实计算为46028.16元;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为594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个月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为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构成X(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06.25元(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18-13)/2×10%);关于误工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伤后10个月,酌情确定为24730元(计算方式: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12个月×10个月);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护理费的标准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为45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予以5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520元,为确定原告有关损失之必需,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149852.41元。关于财产损失400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因苏E6EY**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9852.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98910.25元,合计108910.25元,超出部分40942.16元,由被告沈建军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具体为40942.16元*70%=28659.51元,因被告沈建军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3000元,故被告沈建军还应支付5659.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吾文忠10891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吾文忠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二、被告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吾文忠566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吾文忠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6元,由被告沈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吾文忠,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