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三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周必金与杨远崇、刘芳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必金,刘芳顺,杨远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三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必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刘芳顺的委托代理人:杨远崇。周必金与杨远崇、刘芳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周必金不服该判决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昌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彬、审判员张桂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晓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必金、被上诉人暨刘芳顺的委托代理人杨远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周必金与杨远崇、刘芳顺系朋友关系,杨远崇与刘芳顺系夫妻关系。2002年11月10日,杨远崇因涉嫌受贿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查院逮捕。2002年11月12日,周必金向莫某某借款2万元,并写有借条,借条中注明:“此款为杨崇远急需所用”。没有杨远崇、刘芳顺的签字,借条中还注明有莫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补写“此借款20000元正,已经由周必金于2007年8月还给我本人20000元整”的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必金请求杨崇远、刘顺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证据,是周必金自己向莫某某借款的2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只能证实周必金自己向莫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周必金与杨远崇、刘芳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条虽写有“此款为杨崇远急需所用”的字样,但该字样为周必金自行书写,杨崇远、刘芳顺均否认委托周必金向莫某某借款,亦否认使用了周必金的借款,周必金申请相关证人经本院通知亦未能出庭为其作证。周必金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成立。因此,周必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必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周必金承担。周必金上诉称,1、杨远崇被捕入狱,其妻刘芳顺委托上诉人打听其下落,并为杨远崇筹集资金退赃减罪。为此,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判令杨远崇、刘芳顺共同偿还上诉人为杨崇远垫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及在事实和理由中陈述了刘芳顺“委托上诉人帮忙处理”,而并非主张向杨远崇、刘芳顺偿还上诉人“借款”。但是,一审却认为原告周必金请求杨远崇、刘芳顺偿还借款20000元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诉讼请求及主张的成立,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显然是错误的。2、因杨远崇与莫某某是书记与厂长的关系,所以,在杨远崇于2002年11月10日被捕入狱时,上诉人受刘芳顺的委托向莫某某借款2万元,如果不是为了杨远崇借款,莫某某不可能无故借给上诉人2万元。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可以认定刘芳顺与上诉人之间是存在委托借款关系的。3、《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2007年8月,上诉人已退还给莫某某2万元借款,莫某某也证实上诉人还款的事实。上诉人为杨远崇退还赃款而向他人借款,该借款是为了减轻杨远崇的罪行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据此,杨远崇、刘芳顺应当偿还给上诉人。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杨远崇、刘芳顺共同偿还给上诉人2万元及其利息3万元。杨远崇辩称,周必金在诉状中所称均是编造事实,不论是本人于2002年被捕入狱时,还是其他任何时候,本人从未向周必金借款,也从未委托周必金办理任何事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芳顺辩称,在杨远崇被河池市金城江区检察院起诉期间,本人从没有委托周必金处理任何事务,更没有收到周必金的任何钱款。周必金称本人曾委托其帮忙筹款退赃减罪的内容均是谎言,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周必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杨远崇诉求周必金退还5万元保证金的《民事诉讼状》;②周必金聘请杨远崇为采石场的长年生产顾问的《协议书》。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垫付给杨远崇的2万元借款,用杨远崇做采石场生产顾问的每月2500元工资作抵扣。杨远崇对周必金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杨远崇、刘芳顺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周必金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与本案的借款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周必金要求杨远崇、刘芳顺共同偿还2万元借款及其利息3万元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从周必金诉请的内容看,其在一审中诉请由杨远崇、刘芳顺共同偿还其垫付的2万元借款及该借款利息。不论该垫付款是否存在,其诉求表明周必金已自认其垫付款为借款,并要求杨远崇、刘芳顺支付因垫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据此而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况且,在一审立案和庭审过程中,周必金对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未提出异议。在二审中,周必金称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但其既不能提供自己与杨远崇、刘芳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证据,又不能说明所谓“垫付款”的性质。据此,周必金称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周必金要求杨远崇、刘芳顺共同偿还2万元借款及其利息3万元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周必金称刘芳顺向其借款2万元,但并不能提供刘芳顺向其借款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周必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必金另称杨远崇因受贿而被捕入狱期间,刘芳顺为帮助杨远崇减罪而委托其向莫某某借款2万元,但周必金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并不能证明其与刘芳顺之间存在委托借款的合同关系,因该《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必金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周必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昌晶审判员 : 邵 彬审判员 :张桂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晓霞 来源: